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59號聲請人 林詹翠眉
林士偉 相對人 林士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林士閔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詹翠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林士閔之母,因受監護人前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林詹翠眉依法為受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林士偉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747號裁定指定為受監護人林士閔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出賣相對人與聲請人林詹翠眉、 林士凱 及關係人林士偉所共有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予他人,以相對人所有部份之土地買賣所得價金新台幣362,500元作為其醫療、安置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將受監護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欄、本院98年度禁字第9號、99年度監字第747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詹翠眉為禁治產人林士閔之監護人,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現為出賣相對人與聲請人林詹翠眉、林士凱及關係人林士偉所共有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予陳志賢,以相對人所有部份之土地買賣所得價金作為其醫療、安置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欄、本院98年度禁字第
9號、99年度監字第74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查,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職此,本件聲請人林詹翠眉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宋文清 之監護人,自應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時,未踐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監字第74
7號指定為林士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於接獲裁定後迄未據提出已陳報並獲本院准予備查之證明,則聲請人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事宜之前,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