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彩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740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彩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03條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告訴人 楊林阿琴 部分)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告訴人 楊月娥 部分),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楊彩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磚頭敲壞房間門鎖,而將其母即告訴人楊林阿琴及其姊楊月娥反鎖在該房間內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警察到場後伊才知道門鎖敲壞,惟伊下午1點40分敲壞,是 楊貴南 (即被告之弟)拖到晚上10點才去請鎖匠來開門,並說伊有違反社會的性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趁其母、姊即告訴人楊林阿琴、楊月
娥在房間內時,持磚頭將已關上門之房門門鎖敲壞,致告訴人楊林阿琴、楊月娥2人無法自內打開上開房間門鎖出來,而同時遭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其等之行動自由,後至同日22時許,始由其弟楊貴南請鎖匠前來打開門鎖讓告訴人楊林阿琴、楊月娥2人出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楊林阿琴、楊月娥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核與證人楊貴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貴南所提出現場照片17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是警察到場後才知道門鎖敲壞,且下午1點40
分敲壞門鎖,是楊貴南拖到同日晚上10點才去請鎖匠來開門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磚頭敲壞上開房間門鎖壞之損壞狀況,被告身為當事人,復在現場親見親聞,理應已見上開房間門鎖已受有如上開現場照片17紙所示之損壞,致告訴人楊林阿琴、楊月娥2人無法自內打開上開房門出來之結果,自無法諉為不知上開房間門鎖已損壞無法打開之可能,且告訴人楊月娥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同日晚上10點多打電話求救,因為楊貴南晚上10點才下課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則楊貴南於同日晚上10點以後,才請鎖匠前來打開門鎖乙節,揆諸上述,自亦無任何矛盾之處,是被告以其於1點40分即敲壞上開房間門鎖,而楊貴南竟遲至同日晚上10點才請鎖匠來開鎖云云,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等及楊貴南均指稱其有違反社會的性
格云云,因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無涉,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否認上開犯行云云,而提起上訴,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