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6號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1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丙○○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412,932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72,550元,補徵稅額41,371元,並按所漏稅額41,371元處以
0.5倍之罰鍰20,685元。原告就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配偶第一次法拍未成立,稅捐稽徵機關未取得任何單據,原告並未取得債務人利息收入,被告機關卻硬補88年度至93年度利息收入。綜合所得稅如有申報不全,稅務機關發函當事人補報,為何於94年已知原告未申報(法院債權憑證),於95年8月間退回利息收入時,應告知原告未申報。政府違法徵收88年度至93年度利息收入;於95年退回利息收入;94年度竟認原告漏報綜合所得稅,並無道理可言,原告並未漏報所得。民間處理債權債務,會先提出清償金額減本金,餘額利息。原告配偶於法院受債權時,承辦法官未告知償還方式,人民亦不知法律細節。原告配偶與債務人和解係事實,原告已提出事實、證據,證明僅取得39,647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機關則以:㈠原告配偶丙○○與債務人 宋敏佳 於86年12月30日訂立借款金
額500,000元,約定利息年利率12%之借據,並由宋敏佳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2282之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丙○○,登記本金最高限額6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嗣因債務未履行,經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1月16日雲院隆94執丙字第4611號債權憑證載明執行受償情形為:「受償金額461,000元,其中21,353元為本件執行費用,其中412,932元為利息(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餘26,715元為本金;未受償金額部分為本金473,285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以上清償順序,與民法第323條規定相符。從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配偶丙○○已受償上揭利息所得412,932元,歸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違誤。
㈡嗣丙○○與債務人宋敏佳於95年2月20日至雲林縣莿桐鄉調
解委員會,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宋敏佳應清償丙○○不足部分(按:應係上揭未受償金額本金473,285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和解條件略為:一、債務人宋敏佳同意給付不足部分100,000元。二、債務人宋敏佳另同意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系爭抵押物)上建築物於95年4月20日前過戶與原告配偶丙○○。三、原告配偶丙○○其餘請求放棄。四、嗣後雙方不得再有異議或民刑事之追訴等情事。此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5年民刑調字第049號)影本附案佐證,足見原告主張依法院債權憑證及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配偶丙○○只取得利息39,647元云云,顯不可採,灼然甚明。另原告事後雖再行補提丙○○與債務人宋敏佳99年3月2日和解證明書,意圖推翻上開丙○○已受償系爭利息所得412,932元之事實,顯為臨訟補據,自難憑採。
㈢罰鍰部分:本件原告配偶丙○○94年度取有系爭利息所得41
2,932元,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惟原告並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併入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申報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則原告未善盡誠實申報義務,致漏未申報系爭利息所得,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受罰。從而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41,371元處以0.5倍之罰鍰20,685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訴稱88至93年所得稅溢繳稅額部分,經原告提出事證,
原查於95年8月17日已更正檢送退稅支票共6紙,並經丙○○簽收,業於95年8月23日兌領在案。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又同法第2項前段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是本件94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並未申報系爭利息所得,原查於98年7月補徵稅額,係在5年內行使核課權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利息所得部分: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再按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債權之本金、利息之總額,參與分配,而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不足漬償其全部債權額,如其事先未聲明拋棄利息,而當事人間又未約定其抵充之順序(或分配表中亦未註明其抵充之順序)者,參照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保護債權人之法理,自應認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係先抵充利息債權,以核定其所得額,補徵其綜合所得稅。
⒉本件原告配偶丙○○與債務人宋敏佳於86年12月30日訂立
借款金額500,000元,約定利息年利率12%,並由宋敏佳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282之9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丙○○。嗣因宋敏佳債務未履行,丙○○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611號執行結果,受償金額461,000元,扣除執行費21,353元,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利息412,932元,餘26,715元為本金,未清償部分為本金473,285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1月16日雲院隆94執丙字第4611號債權憑證及執行分配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2至14頁可稽,此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機關乃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1月16日雲院隆94執丙字第4611號債權憑證及執行分配表所載情形,認定原告配偶丙○○於94年度已受償上揭利息所得412,932元,歸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硬補88年度至93年度利息收入、94年
度應告知原告未申報,其94年度僅取得利息所得39,647元等情。惟查,本件係原告配偶丙○○以其債務人宋敏佳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未履行,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611號執行結果,受償金額461,000元,因丙○○事先未聲明拋棄利息,當事人間又未約定其抵充之順序,執行法院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予以分配,於分配時,原告配偶丙○○所取得之清償金額,屬利息性質之部分若干,即已確定,尚難由原告配偶丙○○及債務人宋敏佳於已完成分配後之95年2月20日至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另作成不同內容之和解,而改變原告配偶丙○○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所取得之利息金額數。另88年至93年度因原告配偶丙○○對於債務人宋敏佳之債權所生之利息所得部分,因此部分利息之實現年度為98年,且被告亦已就此部分原告89年至93年各年度溢繳稅額部分,予以更正退還,且此部分溢繳稅款部分,因年度不同,亦不影響被告稽徵機關於實現之年度即94年度列計為利息所得,所為之補稅處分。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亦為財政部97年1月24日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此裁罰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所訂定,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經核與法律及其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依據,自屬適法。
⒉次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自知
有所得即有申報之義務,違反此等義務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丙○○利息所得412,932元,業如前述,是丙○○客觀上有取得利息所得之事實,原告卻未予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所得之責任。被告機關以前揭事實證明原告存有過失,應負擔違章之責,審理違章成立,按所漏稅額41,371元處以0.5倍之罰鍰20,685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41,371元處以0.5倍之罰鍰20,68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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