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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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 張寶林 相對人台灣佳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巡
黃淮治 原名 黃福祥 . 黃漢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台灣佳泥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6年3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63179697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之章程別無其他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黃陳巡、黃淮治(原名黃福祥)、黃漢民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22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2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
6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且經拍定分配完畢,茲因訴訟終結,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第2289號民事裁定、83年度存字第2044號提存書、板院輔民事夏99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3年9月14日以83年度全字第22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159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6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該案業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且聲請人復於99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板院輔民事夏99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1月14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0701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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