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方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對於所犯錯誤,已深知悔悟,且有高度還款之意願,請求酌情減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如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自得另行聲請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