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六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上訴人被訴殺人未遂及恐嚇部分,業據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共寄藏制式手槍二枝、具殺傷力之仿製衝鋒槍一枝、子彈四十顆,數量甚多,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亦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