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10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RYSTALBALL商標女鞋拾玖雙及壹隻,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1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鞋子19雙及1隻(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20雙,應予更正,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綠保管字第1076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緩起訴期間屆滿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RYSTALBALL商標鞋子19雙及1隻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品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證物照片、鑑定人吉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曾敏修 出具之CRYSTALBALL鞋子鑑定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附卷可憑,堪認扣案之仿冒CRYSTALBALL商標鞋子19雙及1隻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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