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楊東益
許瀞允 相對人 洪頌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8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3年10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地下錢莊人頭,抗告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利息為每七日以3萬元計算,已涉重利罪嫌,且本票上抗告人許瀞允之簽名亦非真正,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本件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已涉重利罪嫌,且本票上抗告人許瀞允之簽名並非真正,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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