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5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立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立功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述規定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