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冠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冠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姚冠宇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六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18日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15日,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苗栗縣後龍高鐵特區工地埋設地下污水管之機會,於99年6、7月間,接續在苗栗縣○○鎮○○路東向9公里處後龍高鐵橋下,徒手竊取由 洪宏信 所保管鋪設路旁之水溝蓋11個及鋼筋911公斤(均已歸還),得手後,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埔頂17號對面巷口 古肇垣 (涉犯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營之「利汯資源回收場」變賣。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古肇垣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搜索,共查獲水溝蓋11個、鋼筋911公斤及污水人孔蓋2個等物,古肇垣則向警方供稱係姚冠宇載來販售,警方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冠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3頁)─可以證明被告姚冠宇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古肇垣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53頁)─可以證明被告姚冠宇銷贓之事實。
(三)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職員 王明源 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領回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48頁、第53頁)─可以證明被告姚冠宇竊取之水溝蓋係公路總局所有之事實。
(四)證人即苗栗縣政府高鐵特區承包商雙喜營造公司人員洪宏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領回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66頁至第67頁)─可以證明被告姚冠宇竊取之鋼筋,係雙喜營造公司所有之事實。
(五)被告姚冠宇供稱竊盜、銷贓地點及贓物等照片共7張(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可以證明被告姚冠宇竊盜及銷贓之事實。
(六)證人即承辦員警 謝定寬 之職務報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57頁至第58頁)─可以證明如何查獲被告姚冠宇,及被告姚冠宇帶警方拍照地點之事實。
(七)苗栗縣○○鎮○○路東向9km處後龍高鐵橋下照片共8張(參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2頁)─可以證明被告姚冠宇竊取之水溝蓋鋪設在路旁之事實。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姚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姚冠宇於密切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應論以接續犯。查上開水溝蓋原鋪設在路旁,並非鋪設在路面,非屬路面一部分,有照片為證,被告姚冠宇雖有竊取水溝蓋之犯行,惟尚未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姚冠宇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姚冠宇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所竊得財物價值不小,尤其竊取公有水溝蓋,容易導致行人跌倒,犯罪情節不輕,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