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雄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雄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民國85年8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103年6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前述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6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