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 趙純堯 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鈺鈞 、許念中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意旨略以:伊固然與案外人 鍾興蓮 共同簽發本票予相對人,惟伊係為擔保鍾興蓮與相對人間之借款,不知何故,伊竟變成連帶債務人,且伊未自相對人收受任何款項,伊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伊得以自己與相對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原裁定就上開重要事證未予審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顯然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以訴訟程序救濟之。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查為真正,應准予強制執行,而再抗告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縱然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等情,經核即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顯然錯誤求予廢棄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