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子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
361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中「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子羽上訴意旨略以:「在民國88年間如果你在5年內再犯已屬於不處分確定。但是我在94年度再犯,為什麼法官判我第1次就是5個月,而不是應該3個月而已,讓被害人心理不服,希望法官幫被害人廖子羽查清楚,讓被害人這次心服口服」等語。
三、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據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市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理由所稱:「94年度再犯,判第1次就是5個月,而不是應該3個月而已,讓被害人心理不服,希望法官幫被害人廖子羽查清楚,讓被害人這次心服口服」等語,乃係要求本院調查其94年間所涉毒品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號案件之量刑妥適與否,然本院並非該案之承審法院,該案亦早於95年6月5日判決確定,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法無從審酌該案量刑妥適與否,且被告亦未具體陳述該案量刑是否過重,與本案原審判決有何關聯,顯非具體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僅表達對於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不服之意,並未實際論述本案之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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