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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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得住宅所有人之同意,於97年8月25日12時33分許,徒手開啟甲○○位於臺北縣○里鄉○○○街○○號住處1樓未上鎖之大門後,而無故侵入該由甲○○居住之住宅內,隨即至該址3樓神明廳內,竊取甲○○所有,置於供奉之神像上之金牌3面(總重2錢5分3厘)得手後離去,於同日持至不知情之 劉素爭 所經營,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寶華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280元均供其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嗣因甲○○發現遭竊,並查看家中裝置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得知係乙○○所為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此通知乙○○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劉素爭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贓變賣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遭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坦承未經告訴人甲○○進入其住處,惟稱伊與甲○○是鄰居,以前就常常去她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是否可以不用判云云,查被告固與告訴人甲○○同住臺北縣○里鄉○○○街(告訴人住處詳卷),然並不表示被告得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告訴人住處,況被告更至告訴人住處三樓顯非用於接待客人鄰居之神明廳內,益徵其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住處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出於個人對法律之誤認,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恣意進入他人住處,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危害非輕,並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