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台灣羅門哈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希普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黃慧婷 律師被告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仟陸佰零伍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柒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名台灣希普勵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變更名稱為台灣羅門哈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自九十二年六月起,陸續向伊購買化學藥劑,銷貨總額為二千九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伊已依約陸續交付貨物與被告並經被告受領驗收無訛,詎被告受領前開貨物後,迄今僅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三百三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號碼ZQ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與伊支付貨款,惟經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其餘貨款被告亦均未如期給付,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其中三百三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二千六百零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剪報資料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買受人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將兩造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並因之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後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前開法條,被告自負有支付買賣價金及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及票款,自屬可採。
⑶、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上述之買賣價金及票款未予清償,業如前述,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本件起訴狀繕本並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九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其中三百三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二千六百零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十日後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黃信滿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