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注射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觀察勒戒出所後就沒再施用毒品,扣案的東西是其友人「 阿彬 」的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二三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並有被告住處查獲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扣案可考,被告固以上述扣案物均係友人「阿彬」所有云云置辯,惟該等物品既係在其住處查獲,又未見其供出「阿彬」之真實姓名年籍憑以調查,衡諸全案情節,其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被告以注射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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