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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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馮欣伯 律師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計算,嗣清償四十五萬元,其借款本金尚餘一百五十五萬元,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償還,每年應付利息則為三十七萬二千元,被告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間給付之利息共計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不足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元亦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七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且兩造已於八十五年間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並以支票無息分期攤還本金,被告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給付之票款共計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其借款債務早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保管條之記載,本件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且兩造間之
借貸金額原為二百萬元,被告因清償部分借款,乃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簽立一百六十萬元之保管條供原告作為憑證,嗣因再為清償,遂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換發一百五十五萬元之保管條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足見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之借貸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無訛。
㈡而被告自認稱:「(問:當初約定的利息是多少?)當時是兩分...。」(見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到八十五年的利息,我已經支付,我也有字據...。」(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金加利息我已經返還了二百多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問:被告向原告借款,不用付利息?)要付利息,原告有向我要求,而且我也有付利息,那是兩百萬元借款的事情,那時原告說兩分...。」(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參之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之保管條上附註:「另175870利息近期付」、「79年前利息都已付清」等字樣,益徵其借款確有利息之約定,其利率為月息二分甚明,被告雖辯稱:兩造於八十五年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同意被告無息分期攤還本金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況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去年我去找被告乙○○協調債務...,那時候我聽兩造當事人說被告乙○○向原告丙○○借款壹佰五十萬元,然後協調的時候被告乙○○說要還二十萬元...。那時候談的時候,原告丙○○說被告要還多少錢,被告乙○○自己說只要還二十萬元。」等語,被告亦自認:「我是為了要讓事情圓滿解決,才提議給付二十萬元。」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倘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同意被告分期無息攤還本金,被告何須以支票給付達一百七十四萬餘元,甚於九十二年間主動提議還款二十萬元,被告所辯,自難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本件借款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之利息均已支付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五件為證,惟原告係請求自八十七年起之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此部分抗辯及所提證據,顯與本件請求無涉。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貸借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之本金為一百五十五萬元,其約定利率為月息二分即每月百分之二,並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率並應以兩造約定之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而遲延利息按當事人約定利率計算者,雖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惟債權人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僅無請求權,非不得受領債務人之任意清償,被告辯稱:其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間已清償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等語,原告則自認被告清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依原告自認有利被告之事實,本件借款自八十七年起已據被告清償五十六點二七個月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一、七四四、三八三元÷二%(月利率百分之二)÷一、五五○、○○○元=五六.二七月(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尚餘十五點七三個月即一年三個月又二十二日之利息,原告就超過法定最高限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故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四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計算式:(一年之利息:一、五五○、○○○元×二○%=三一○、○○○元)(三個月之利息:一、五五○、○○○元×二○%÷一二月×三月=七七、五○○元)(二十二日之利息:一、五五○、○○○×二○%÷一二月÷三○日×二二日=一八、九四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一○、○○○元+七七、五○○元+一八、九四四=四○六、四四四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借款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之本金為一百五十五萬元,清償期則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應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並約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就超過法定最高限制部分之利息為自然債務,原告雖無請求權,惟被告仍得任意清償,是就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間之利息,被告已按約定利率任意清償其中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至被告尚未給付部分,原告之請求即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積欠之利息,於四十萬零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