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0號
原告甲○○被告乙○○LA.N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公赴越南,與被告相識,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七月三日返台辦結婚登記及居住。兩造婚後原本十分融洽,乃被告多次返越辦理簽證時,因受其母及姊妹在越南為台商包養,生活極為優渥之誘惑,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深夜藉故外出,旋搭乘翌日第一班飛機返越,拒絕返台,迭經原告去電請求其返家,均遭拒絕,更於日前託人帶回離婚協議書及委託辦理離婚手續之委託書,要求與原告離婚,顯無意與原告繼續共營婚姻生活,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在越南結婚,於同年七月三日返台居住,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深夜藉故外出,旋搭乘翌日第一班飛機返越後,拒絕返台,經原告去電請求其返家,均遭拒絕,並要求與原告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離婚協議書及委託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盧明雄 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涉外離婚事件,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組織家庭為目的。本件被告係越南人,婚後來台與原告生活僅約一年,即返回越南,拒絕回台並表示要與原告離婚,足認被告已無意願與原告共營生活,以組織家庭;又原告與被告僅認識一月不到,婚前與被告很少交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足認雙方結婚倉促,認識不深,感情基礎薄弱,兩造又分屬不同國家之人,二國間之語言文化、民情風俗、社會環境均不同,若非有堅實之感情基礎,原就難期圓滿共同生活,現被告果返回越南,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雖無事證足認被告即有惡意遺棄,然兩造未共同生活,以組織家庭,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呈破綻,而無維持之可能與必要,應可認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所致,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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