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七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因聽聞綽號「 小吳 」之乘客稱:他專門在收集別人的帳戶再出租給別人等語,其即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與「小吳」至板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帳戶之存摺,連同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交給「小吳」,「小吳」則給付被告乙○○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嗣後「小吳」便將該等物品再交予另一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旋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停放於台北市內湖國中旁公設停車格內,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該不明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所竊取,該集團之人並打電話向甲○○「借錢」,經討價還價後,甲○○依其指示於翌日即二十三日,將二萬九千元匯進上開板信商銀後埔分行之帳戶,甲○○始於三重市○○街九之二號停車場尋得失竊之上開車輛,而該款項旋遭人提領僅剩五百元,同日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乙○○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將所開戶申領之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帳號ОО二七一四О一六О九五四九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提款密碼,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肯得基炸雞店前,以一千元之代價,出租給綽號「 小林 」之男子,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雙方並約定於一個月後,被告即可結清上開存款帳戶,被告將帳戶存摺等物交與「小林」之不詳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常業詐欺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時許,撥打電話給 蘇明輝 ,佯稱自己係國稅局人員,並以退稅為由,要求蘇明輝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供轉帳退稅之用,致使蘇明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合作金庫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犯罪集團人員指示,各匯入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八萬零九十五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而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旋即由綽號「小林」之男子提領上開款項,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九號案審理,並以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月間某日,以三千元之代價,在板橋火車站將其於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所開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小吳」之人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五月間某日,起訴書所載犯行則為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九號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犯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是以被告前後二案,犯罪手法、目的均屬相同,且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前後二案所為洗錢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屬裁判上一罪,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顯為前揭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士珮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