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書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點八六計收(現為百分之八點七),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自借款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交利息(即其借款本息分文未償),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已逾期未付本息,且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㈢、被告甲○○既為借款人,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為憑。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簽名、印文為其所簽蓋,惟抗辯稱:是公司彭姓老闆說新餐廳需要一些資料,要伊在資料上簽名,伊才簽名,伊去簽名時上面已經有甲○○簽好的名字,伊不知道是在借據上簽名,應不用負保證人責任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憑,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戊○○既不否認於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上簽名、蓋章,而核諸戊○○在借據正面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對保簽章欄位,借據背面之第四之一條連帶保證人確認簽章欄位、第三、四、五條連帶保證人確認簽章欄位,均與以簽名並蓋印文,借據背面第十一條並明載:「凡借款人基於本借據(包括特別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左列事項:㈠借款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無需對借款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與強制執行。㈡連帶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等字樣,此有原告所提出前開借據附卷為憑,是以被告戊○○在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多達四處,該等簽章欄位並均載明連帶保證人字樣,參酌借據上並明載所謂連帶保證人係願就借款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戊○○復自承簽名時已有甲○○簽名其上各情,俱徵被告戊○○明知其乃因擔任被告甲○○向原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在前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無疑,被告戊○○猶抗辯稱不知係在借據上簽名,應不用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甲○○部分,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甲○○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黃信滿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