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之夜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之戊○○住處,以不詳方法打開戊○○前揭住處之大門而進入屋內,著手於屋內之電視機上及烘乾機上衣褲翻尋財物,並在戊○○褲子口袋之皮夾內竊取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嗣因戊○○早已查覺上情暗中報警,且其住處電話突然響起,丙○○驚嚇之下遂往外衝出,戊○○緊追在後,而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為獲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丙○○身上起獲前開贓款八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戊○○住處之事實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財物之行為,辯稱:伊有侵入戊○○家裡,但伊沒有偷東西,伊是因為糊理糊塗精神不好才進入人家家裡,伊不知道進入他家要做什麼,伊沒有翻找東西,伊只是摸摸看有沒有地方可以坐下來,警察起獲的八百元是伊自己的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伊門反鎖,不知被告如何打開,清晨五點多聽到木門被打開的聲音,伊看到伊的鐵門及木門都被打開,就知道小偷來了,因為木門有發出聲音,所以小偷一開始都沒有動,伊偷偷打一一九報警,因為緊張所以講錯地址,我假裝不知道小偷進來,繼續睡覺,看到小偷慢慢進來,他進來伊房間,就開始到電視機翻放在上面的雜物,後來又到乾衣機,翻找上面衣物的口袋,後來電話響了,被告往外衝,伊就追上去,伊看到被告有戴白色手套,跑得很快,精神很好,伊追過去,在外面遇到警察,有一個警察發現被告,才叫住他.....警察一開始問我財物有無損失時,伊不知道,因為伊當時追出去,後來警察請伊回去清點,伊經清點後,發現伊放在皮夾內的錢不見了,共有八百元,伊的皮夾是放在乾衣機上面的褲子口袋內,(審判長問:為何在警局時說錢放在客廳的電視機上?)伊有說是放在皮夾,可能是警員沒有聽清楚,伊當時已經要上班了,急著要去上班,伊有發現筆錄記錯,但沒有更正等語,並經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負責巡邏,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發現沒有該地址,伊在現場等了一、二分鐘時,聽到有人叫抓小偷,伊從一弄口看到有二人先後跑出來,後面的人追呼小偷,伊跟著追上去,看到有一個人影閃到旁邊,伊看到他在脫手套,伊叫住他,問他在做什麼,他說沒有,伊問他為何鞋子只穿一隻,他沒說什麼,伊去叫被害人回來指認,被害人指認他是小偷,就是在場的被告,並由其他員警在被告口袋起出錢,抓到被告時,伊問被告的問題他都能回答等語,及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同前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同事追上去,伊是事後才繞到現場圍捕,伊到時問被告問題,他都能回答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確有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戊○○住處竊取八百元,而於事發後遭獲報前來之警員於巷口當場逮捕,並在身上起獲贓款八百元之情甚明,且參諸被告於查獲當時與警對答如流,自亦無所謂精神不好糊理糊塗之可言,兼衡之被告於夜間得以輕易開啟他人已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斷無可能係在迷糊中所為,而其干冒違法侵入他人住宅,更絕非僅求一時之休憩而已,是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於日出前之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不思奮發向上,前有竊盜前科,出獄後仍不知悔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其所竊財物僅八百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曾於七十五年、七十七年、八十年、八十二年間,因犯有竊盜、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執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犯準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在案,顯見其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之習慣並有再犯之虞,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屢犯竊盜犯行,然其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已如前述,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尚無從適用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