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質疑告訴人 潘皇達 向警檢舉其違法擺設電動玩具而懷恨在心,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帶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至告訴人潘皇達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處,擬與告訴人潘皇達理論,且未經告訴人潘皇達同意而逕行無故侵入告訴人潘皇達之住宅,並持該屋內拉鐵門所用之鐵條毆打告訴人潘皇達前妻即告訴人 董惠玲 ,造成告訴人董惠玲受有頭部撕裂傷一處、左手大姆指撕裂傷一處、左腕擦傷二處、右臂挫傷一處、左下肢挫傷一處及右下肢挫傷二處等傷害,嗣因潘皇達取出柴刀防衛,被告始罷手離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潘皇達及董惠玲告訴被告甲○○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皇達及董惠玲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