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 何奕嫻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被上訴人 陳妤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29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於逢甲幼兒園就讀,上訴
人為幼兒園之老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間因不當管教,造成原告小孩心靈受創。故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且應於102年10月9日匯款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⑴系爭和解書乃和解當場由幼兒園長以電腦繕打列印,而非
事先擬妥,雖上訴人稱伊並未全程參與討論和解磋商過程,惟其亦自承於簽立前有閱讀和解內容,如對於內容有異議,上訴人大可當場表示意見或要求修改,況且和解內容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子有不當言行,此為上訴人當時所自承,顯見上訴人明暸和解書所述事實及內容,何來受詐欺之說。
⑵被上訴人之友人雖曾揚言找媒體、警察到場,惟此舉實屬
一般國民之自由平等原則,並非恐嚇脅迫之手段,倘若果因媒體報導而造成名譽受損,其受害人亦為幼兒園及其負責人,殊與上訴人何干?況且,若上訴人自認無不當之管教及言行,又何須擔憂媒體報導或警方調查?另證人甲○○亦於和解當場向上訴人講不用馬上簽,可以回家與母親討論後再作處理,但上訴人還是自己決定簽,詎上訴人如今反稱當時並無簽立和解書之意願,實屬狡辯。上訴人復稱因擔憂會失去工作,故承受幼兒園負責人方面之壓力等語,惟上訴人本就不適合繼續任教,豈能將失去工作之原因歸責他人,證人甲○○也未明示或暗示如上訴人不簽則將伊解僱。綜觀上情,上訴人並無受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之情事。
⑶上訴人並非初入社會之新鮮人,其已工作數年而有一定之
社會閱歷,可以衡量簽立和解書後之法律效果及不利益,以及和解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並非輕率、無經驗,和解當時亦無急迫之狀況,故系爭和解書係出於兩造之自由意志而簽立,兩造自應受和解效力拘束。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子之不當言行,對其往後人格發展影響甚鉅,往後無法預見之損害僅能由被上訴人自己承擔,故本件和解金額15萬元,自難謂有任何顯失公平之處。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在情況急迫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因為
被上訴人要求當天解決問題,要求10天內付款,不然就要找媒體、找警察,且被上訴人的姐姐說她有背景,要讓幼兒園無法經營,故該和解契約效力未定,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撤銷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未曾傷害或不當言詞教導被上訴人之子,由上訴人
不諳法律,於和解當下情狀未確定是否有侵權情事發生,依園方及被上訴人要求情況下於和解書上簽名,難謂非屬詐欺脅迫之情狀,上訴人和解之意思表示亦於103年5月13日當庭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未參與擬定和解契約磋商過程,擬定契約當時亦未予上訴人溝通表意自由,僅被上訴人及友人與董事長雙方擬定該份和解書後,要求被告閱讀和解書內容,並接受和解以弭平事端。證人甲○○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希望上訴人和解,原審未查上訴人當下不說話與哭泣之情事,上訴人無簽署該和解書之意願。
⑵幼兒園經營者為幼教工會理事長,遭解僱後尋找下份工作
可能肇生困難之考量,被告當下確實有心生畏懼與承受壓力之情狀。原審僅就上訴人年齡形成判斷力心證,未考慮上訴人可能遭警察機關法辦、司法程序將帶來刑責及媒體所可能造成將來惡害,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且未考量和解簽訂當下情狀、上訴人之心理狀態及園方自保要求和解,故依法提起上訴。
⑶依上訴人之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和解書上記載之付款
期限,若當下無受迫及意思表示受拘束之情況,上訴人何能承擔高達15萬元之賠償金額,就上訴人之心理狀態設身處地為判斷,難謂非屬受迫不可抗拒心生畏懼之情狀。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及其友人轉述該生情況下,當下主觀誤認對該生造成傷害而簽署,被上訴人未曾提出其受損害之具體事證,既未生損害何來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幼兒園之老師,上訴人於102年9
月間因不當管教,造成被上訴人小孩心靈受創,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並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額15萬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資見)。查兩造就上訴人有無不當管教被上訴人之子發生爭執,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書之第一條記載:「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小孩吳00(詳卷)在學校就讀、老師因錯誤口誤及個人情緒造成小孩不正確的模仿、行為發展及不正確的管教方式有出手拍打吳00,造成小孩心靈受創。故雙方以最大誠信原則,充分溝通及自由意見下私下達成和解、並且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再犯下上述所陳述之行為,並且約定甲方給付乙方和解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亦即上訴人因不正確之管教方式,造成被上訴人之子心靈受創,業已載明於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抗辯其未有不當管教,或被上訴人之子並未心靈受創,並無侵權行為情事云云,係事後翻異和解內容,就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行否認,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伊在事實未釐清之下,依園方及被上訴人要求
下於和解書簽名,難謂非屬受詐欺脅迫之情狀,且被上訴人及其友人揚言找媒體及報警,讓園所無法經營且解僱老師,致上訴人心生恐懼,而於情況急迫下簽立和解書,請求撤銷和解契約云云。經查:證人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初上訴人簽和解書的時候,我有跟上訴人說不要簽這份和解書,要打電話給上訴人的媽媽」等語,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他(甲○○)有跟我說不要簽,但是被上訴人的朋友說只有二個選項報警跟簽和解,因為我沒有碰過這樣的事情,當下非常害怕,所以只好簽下和解書」、「被上訴人的朋友來的時候,有說要來找警察.媒體讓園方經營不下去,我才決定要簽和解書」等語,及於原審自承:「(問:證人甲○○剛剛說有要你找你媽媽一起來解決問題?)因我想趕快解決問題,不想讓幼兒園困擾」等語,顯見上訴人欲簽立和解書當時,幼兒園董事長甲○○曾勸上訴人不要簽,並建議上訴人找其母親一起來處理,上訴人本可接受甲○○之建議,無須立即簽立和解書,惟上訴人考慮如不簽立和解書,勢必面臨被上訴人立即報警追究及媒體輿論壓力,並造成幼兒園困擾而遭解僱等不利益,且為儘快解決問題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既就避免上開各項不利益與給付和解金額15萬元間為利弊得失之衡量,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其顯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財產上給付約定之和解,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訴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訴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訴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被上訴人之友人固曾揚言報警追究及訴諸媒體報導,惟警察機關及新聞媒體並非不法之危害,被上訴人之友人欲訴諸警察機關及新聞媒體,尚不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又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和解當時所提不當管教之情事,既屬明知,系爭和解書復明白記載:「…老師因錯誤口誤及個人情緒造成小孩不正確的模仿、行為發展及不正確的管教方式有出手拍打吳00,造成小孩心靈受創」等語,上訴人仍於系爭和解書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名。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證人甲○○於法院證述其未干涉上訴人簽署和
解書之意願,但當時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希望上訴人能和解,且原審未查上訴人當下不說話及哭泣之情事,上訴人顯無簽署和解書之意願云云,並提出102年9月2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經查,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分二部分,前半部為甲○○、被上訴人及吳00之對話,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後半部為上訴人進入辦公室參與對話,當時為甲○○、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友人 陸薰妮 在場對話,其中甲○○發言為「哦!可以啊!我是覺得…」、「這是媽媽的朋友!」、「來啊!沒關係啊!」、「那現在是這樣子哦!媽媽的朋友說你早上有說:我用膠帶」、「她說你早上有承認講這個事」、「大家沈澱一下啦!」等語,依錄音譯文所示甲○○發言及雙方前後對話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甲○○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要求上訴人和解之狀況。至於上訴人當下不說話及哭泣之情事,或係不滿或係委屈之情緒發洩,其既未明白表示其意,所欲傳達之訊息即非外界所得知悉。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0,000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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