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星
蘇全馨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星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據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按期向被害人 昱泰 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支付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蘇全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據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按期向被害人昱泰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支付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星、蘇全馨為 陳昱仁 之父、母,蘇全馨原係昱泰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昱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其夫陳明星(係昱泰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共同經營昱泰公司。因蘇全馨、陳明星已無意經營,乃與昱泰公司之其他股東 陳昱昇 、 陳湘音 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將渠等之出資均讓與陳昱仁之妻 張雅惠 ,復於101年10月18日辦理昱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張雅惠完竣,並由陳昱仁負責昱泰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然於張雅惠、陳昱仁於101年10月18日後開始負責經營昱泰公司之期間:㈠蘇全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繼續持有昱泰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印章、存摺及知悉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⑴於101年10月29日、11月14日、12月12日(記帳日為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昱泰公司之同意而擅自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從昱泰公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15萬元至蘇全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另於101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亦未經昱泰公司之同意而擅自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從昱泰公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出16萬元至蘇全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全馨因而將上開昱泰公司之存款予以侵占入己挪供私用。㈡又陳明星、蘇全馨因不滿陳昱仁、張雅惠未按月給付生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昱泰公司之同意,於101年12月27日前數日內之不詳時間,將昱泰公司所有存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蘇全馨所有之倉庫(下稱大雅區倉庫)內之微動開關貨品20箱,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擅自搬運至陳明星、蘇全馨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下稱太平區房屋)車庫內藏放,並伺機出售,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陳昱仁於101年12月27日發現昱泰公司存放在大雅區倉庫內之貨品短缺,與其胞兄陳昱昇赴陳明星、蘇全馨居住之太平區房屋查看,發覺上開貨物遭移置該處,經陳昱仁、陳昱昇取回其中12箱,其餘貨品8箱仍遭陳明星、蘇全馨留置,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星、蘇全馨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明星、蘇全馨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星、蘇全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170頁反面、173頁反面、175頁),核與證人陳昱仁於偵訊中證述(102年度他字第502號卷20-21頁、47頁),證人陳昱昇、張雅惠於偵訊中結證(上開他字卷44頁反面-45頁,45頁反面-4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昱泰公司101年10月3日之股東同意書(上開他字卷5頁)、昱泰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開他字卷52-68頁)、彰化商業銀行102年6月26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電子銀行交易日報表(上開他字卷71-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6月2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上開他字卷73-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6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上開他字卷90-10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3年1月23日彰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昱泰公司帳戶之開戶及歷次變更印鑑資料(102年度偵字第23197號卷11-1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3年9月25日彰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昱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101年1月至102年3月往來明細資料(卷101-11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3年9月26日彰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昱泰公司(負責人張雅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設資料及申設日101年11月19日至103年9月24日交易明細資料(卷115-12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3年10月15日彰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155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蘇全馨明知前揭昱泰公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被告陳明星、蘇全馨明知上開微動開關貨品20箱,本非渠等所有,被告蘇全馨竟擅自以網路轉帳,及被告以共同搬運等方式,將上開昱泰公司存款、微動開關貨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存款、微動開關貨品侵占入己。
四、核被告蘇全馨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蘇全馨先後以昱泰公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之舉動,係於密集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所為,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
五、核被告陳明星、蘇全馨就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陳明星與蘇全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蘇全馨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審酌被告蘇全馨利用持有昱泰公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自昱泰公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66萬元至私人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供私用,及被告陳明星、蘇全馨因不滿陳昱仁、張雅惠未按月給付生活費,而將上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款項、貨品價值,對昱泰公司營運之影響非輕,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昱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蘇全馨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明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全馨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且被告蘇全馨亦與被害人昱泰公司達成和解(即上開10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和解筆錄),願意賠償66萬元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附件聲明書所載條件,而不再干涉昱泰公司任何事務,並返還存放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2人倉庫內微動開關貨品8箱,被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據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應由被告蘇全馨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33萬元為按月分期給付方式履行,期使被告蘇全馨確實遵循與昱泰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2年緩刑期間內,應按照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向昱泰公司支付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