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0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以漏報其本人營利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13,200元及其配偶 蘇繼鴻 營利所得合計5,497元。另上訴人配偶蘇繼鴻取自宏恩綜合醫院之收入31,550元為執行業務所得,非屬個人演講之免稅所得,於扣除必要費用百分之二十後計入執行業務所得,均併入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補徵稅額11,527元。上訴人不服併計部分,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上訴人之配偶蘇繼鴻取自宏恩綜合醫院之收入31,550元為薪資所得,初查誤為執行業務所得,扣除20%後計入課稅所得,有利於上訴人,仍予維持。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認為起訴為無理由,遂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謂上訴人之配偶蘇繼鴻取自宏恩綜合醫院之收入31,550元為個人演講之免稅所得,非執行業務所得,亦非薪資所得,其餘營利所得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計入課稅顯屬違法。上訴人對於薪資所得項目並未申請復查,不得將該31,550元計入薪資所得為不利之變更,原判決為此種不利之變更,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等等。經核被上訴人初查併計上開金額為所得之部分,均經上訴人不服而申請復查,進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結果均受駁回之諭知,實無對於未經不服之部分而予受理為更不利變更之情事。上訴人所爭為上開課稅所得之有無及其歸類,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侯東昇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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