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佳韋與 張桂樺 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佳韋於民國102年1月20
日中午12時15分,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55號之1住處
,因故與張桂樺發生口角,林佳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拉張桂樺臉撞擊地面及毆打背部,致張桂樺受有顏面挫擦傷
、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林佳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桂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間
具有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解決夫妻間之摩擦,因口角衝突而傷害告訴人張
佳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非差;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顏面挫擦傷、頭部
挫傷、背部挫傷疼痛,傷勢並非十分嚴重,被告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民國102年10月11日本院102年度司簡附民移
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雖因被告未能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告訴人不願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然被告將來恐需面對民事強制執行之求償,可認受
有一定程度之教訓;又被告已於102年10月11日和告訴人辦
理兩願離婚登記,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亦有配合履行原告之請求;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僅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尚
有1名1歲多的小孩需要扶養等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頁背
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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