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鍾富丞
被   告  曾大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377-R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25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
97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7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11,736元、烤漆5,54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17,981元(計算式:697元+11
,736元+5,548元=17,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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