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4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洪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叁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938元,及其中83,445元自民國1
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2年9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390元,及其中83,010元自90年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每筆帳款入帳日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迄至90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共計95,390元(含本金83,010元、利息9,530元及相關費用2
,85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本金83,010元自9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之書狀陳述略以
:金額不符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
曾於102年8月1日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607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抗辯金額不符云云,然原告嗣於102年9月5日提
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所請求之金額,其後被告即未再
行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依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即被
告之子 洪詠翔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證明,亦僅為
其家庭環境較為艱辛之證明,尚無從據此減免其與原告間因
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債務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洵
無足採。
㈡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
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費用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
假執行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