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順美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理人 蔣青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順美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李順美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於109年4月1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萬2,5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包含:膳食費2,500元、交通費4,000元、房屋租金3,000元、健保費749元、日用品費200元,合計1萬449元,所提清償期間為於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6至7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前開更生方案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1頁),是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再於109年7月23日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萬3,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仍為1萬449元,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每1月為1期,6年共分72期,每期清償1萬129元,清償總金額為72萬9,288元,清償成數為19.13%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4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仍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已有盡力清償之情,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僅將其列為債權人,並未列入張O國、李O育、張O涵等三名民間債權人,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於108年11月間以名下保單質借現金,以償還前開三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致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僅得以19.3%之低比例、分72期受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事由,不應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自始明知其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竟於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後逕向中國人壽申請保單質借,並用以償還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全數債務70萬元,惟本件債權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得受償之比例僅19.13%,受償比例差距甚大,則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之事由,非無疑義,而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96號裁定廢棄前開系爭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具狀陳報將中國人壽保單借款19萬2,816元依72期列入攤還,即更正後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正後更生方案)為每期償還1萬2,807元,償還總金額為92萬2,104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更一卷第29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9日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仍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更一卷第37頁),是系爭更正後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二)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自始明知其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竟於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後逕向中國人壽申請保單質借,並用以償還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全數債務70萬元,惟本件債權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得受償之比例僅19.13%,受償比例差距甚大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6號裁定認定在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認可系爭更正後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系爭更正後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情形,則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故聲請人所提系爭更正後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6日下午4時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