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告 傅沛程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複代理人 馬承佑 律師被告 王嬿婷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寬 律師
洪肇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9日相識之初,被告向伊表示遭前男友盜刷信用卡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遭前男友以其拍攝之影片要脅,被告無力償還而向伊借款並承諾將來有資力時會償還,伊旋於108年5月15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25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後向伊表示有借款需求,伊於108年5月27日、6月10日、7月29日、8月13日,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4之8萬元、5萬元、5萬元、8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至4,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承諾必將借款全數返還,伊於109年1月9日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被告雖同意返還,然經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如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並未將信用卡費問題處理完畢後返還系爭款項,乃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法律行為,因兩造間並無其他商業往來行為,原告自始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交付,使被告得以清償其卡費或生活困頓等情形,因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原告因而主張被告即因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另,兩造自108年6月間開始交往,伊於交往前一再向被告表示其對感情專一,希望交往對象於交往期間不與其他男性交往,被告亦同意,且於兩造開始交往後,伊仍一再向被告表示如於交往期間遇有其他更合適對象,可以提出分手無妨,但於交往期間不要同時與其他異性為不正交往,被告均同意。伊於交往期間多次餽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高價精品(下稱系爭精品)與被告,餽贈時均表示如兩造和平分手無庸返還系爭精品,惟若被告係因劈腿他人而與伊分手,應返還系爭精品,被告亦均同意。原告於訂定附負擔贈與契約前,已就契約內容附約款約定被告應負與原告專一交往不得劈腿之義務,被告既同意,屬已就被告應負與原告專一交往之負擔,原告始贈與系爭精品之附負擔贈與達成意思合致,且該負擔並未以系爭精品作為手段影響被告之生活,或要求被告作為特定身分行為,且觀諸一般健康感情交往關係,要求交往對象於交往期間忠於雙方間之關係,不得有劈腿之情事乃係一般合理要求,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故兩造間附負擔贈與契約為合法有效,被告應履行於與原告交往期間專一與原告交往而不得劈腿之負擔,倘若違背此一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詎料,被告於108年9月間私下與其他男性有親密互動,竟一再隱瞞與他人交往情事而繼續與伊交往,經伊於108年12月25日前後發現被告與其他男性互動親密,並於108年12月26日以此質問被告,被告一開始辯稱其與該男性為普通友人關係,然被告於109年1月5日自承其與原告交往期間同時與其他男性交往,早即有劈腿之情事,伊始發現被告前所承諾專一交往、未與其他男性交往等內容,均係為騙取伊贈送系爭精品之謊言,被告並無履行上開承諾之意思,因而違反承諾與其他男性交往,原告始要求被告依約返還系爭精品,被告先表示願意全數返還,然迄今仍返還任何物品。被告違背兩造間約定之專一交往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於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精品,如被告無法返還原物,得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二所示系爭精品之不當得利價額。原告從未免除被告返還系爭精品等不當得利義務之意思表示,且就系爭精品之品牌、數量、實際外觀均已附照片為證,已足明確,且被告處應皆僅有一件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亦達足以強制執行之程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所示各筆動產,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動產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均為原告之單純贈與,係因兩造於相識時,原告對被告有好感、愛慕被告,進而追求被告,對被告百般討好,原告得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後,自願為被告減輕財務上負擔,主動匯款至被告帳戶以博得被告好感,被告因原告前揭追求而與原告交往,交往中男女出於贈與意思而匯款予對方,並非罕見,尤以原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於交往中出於贈與之意思匯款與被告,衡情並未悖於常理,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之合意。縱認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亦僅有108年5月15日匯款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其餘款項並無借款合意。又,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均為單純贈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否認收受系爭精品,原告稱其贈與系爭精品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另否認與原告間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兩造間並未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於109年1月5日訊息內容僅係原告於分手時質問被告為何變心之意,並非兩造就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成立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精品或相當價值之金錢。如認兩造就系爭精品之一部或全部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之訊息內容稱:「東西就都給你了」、「我也很大器東西都留給你。讓妳好好過」,可見兩造間僅屬單純之贈與,並非附負擔贈與。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精品之一部或全部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然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之訊息內容乃係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債務,被告無需將系爭精品返還。且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精品,僅稱服裝等,然此並未特定其種類,欠缺具體、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系爭款項)予被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訊息內容及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催告被告應返還借款,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精品為原告贈與被告,且於贈與時約定被告已承諾專一交往之負擔,被告既已違反負擔,原告撤銷贈與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精品或價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於匯款附表一編號1時,原告向被告稱:「嗯嗯。我匯了25給你」,被告亦稱:「我會還你」一節,有兩造訊息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顯非贈與之情,被告辯稱兩造就該款項為贈與之合意,顯非可採。且觀之上開訊息紀錄,原告於匯款後並對被告表示「信用卡費的壓力。會讓你變得不開心的」、「記得你自己才是最重要的。不要去跟對方有過度的糾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向原告傳送訊息略以:那個男的前陣子還是一直持續拿影片的事威脅我他知道我住哪;會一直想到影片的事你說我要自己走出來但威脅也是前陣子才停下來還是會想到也一直睡不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其係因被告與前男友、卡費等關係而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堪可採信。並觀之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被告與原告解釋是一群朋友或一對一等聚餐時,被告亦主動表示其會將錢均還給原告一節,有該日訊息紀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款項均有還款意願。又,原告於109年1月9日向被告要求將款項匯入原告帳號一節,亦有該日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由上可證,系爭款項乃係原告借款予被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系爭款項為交往期間贈與關係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復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贈與系爭精品予被告,有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生活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第175至192頁),被告對於其傳送訊息予原告及生活照片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贈與情事,證人即專櫃職員 蕭雅方 證稱:伊於108年間任職專櫃期間,原告與被告至專櫃購物,原告有介紹兩造為男女朋友,附表二編號34之二件衣服即圖片16、17,即是在該專櫃購買,且有消費紀錄;衣服均為女性款式,原告與被告購買時,被告亦有試穿且符合其尺寸,皆由原告結帳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並有證人蕭雅方手機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第313至315頁)、被告身穿專櫃衣服之圖片16、17照片(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由此可證,原告確有贈與被告該專櫃衣服即系爭精品如附表二編號34之StretchZip-frontBandageSkirt、LogoDetailStretchJerseyLeggings、Lo
goDetailStretchJerseyCroppedTop、MonogramMotifFlockMeshTurtleneckTop、LogoPrintCottonHoodier等五件、被告身穿專櫃衣服之圖片16、17照片等二件,合計七件。至證人蕭雅方出示原告購物紀錄如附表二編號32之帽子,證人蕭雅方結稱僅有原告前往消費,並未見到原告將該物品交與被告等語,被告亦否認收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原告已將該物品贈與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已贈與被告。至附表二編號33之手提包、編號34另二件衣服等,亦無證據可證告已將該物品贈與被告,亦無從認定原告已贈與被告。另,關於附表二編號25、26、27之部分,證人即專櫃職員 符凱媛 證稱:原告與被告至專櫃購物購買過程,均由被告親自挑選商品且由被告取走,結帳則是由原告結帳。伊有與被告聊天,被告承認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並有證人符凱媛提出被告消費之商品明細照片:附表二編號25之手拿包(見本院卷第277頁)、附表二編號26之帽子三頂(見本院卷第281、289、291頁)、附表二編號27之衣物:本院卷第277頁二件、第279頁三件、第281頁一件、第283頁三件、第285頁三件、第287頁三件、第289頁一件、第293頁三件、第295頁三件等合計22件,堪認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物品。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7另有三件衣服為原告國外購入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此部分贈與之情,自無從認定原告另有贈送附表二編號27之另外三件衣物。另觀之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3之穿戴照片及其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167、177、178頁)、附表二編號19之訊息紀錄及其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169、184頁)、附表二編號23之生活照片及訊息向原告表示今天有背(見本院卷第171頁)、附表二編號24之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186頁);附表二編號37、38之兩造訊息紀錄及其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173、174、192頁)。至附表二編號18,原告雖提出被告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68頁),但並無原告因而購入並贈與被告之證據資料,故不得認定原告亦贈送附表二編號18與被告。附表二編號22,原告雖提出被告要求看有無帽子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70頁),但並無原告表示因專櫃無該物品而未購入,故不得認定原告亦贈送附表二編號22與被告。另附表二編號1、2、7、8、10、12、20、21、24、30、35固然有被告穿著之生活照片,然無原告購入贈與被告等相關事證,自不得認定亦有贈與關係。另,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6、9、11、13至17、28、29、31、36、39至42等,並全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自不足認原告贈與被告該等物品。⒉再者,原告主張其於兩造交往前、交往期間一再與被告合意
被告應負與原告專一交往不得劈腿之義務,並以此成立系爭精品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精品專櫃店員蕭雅方、符凱媛固到庭證稱:原告購買系爭精品與被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惟查,被告拿取系爭精品時,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表示;商品結帳包裝完成後,被告就是將原告送給被告東西自行拿走等情,亦為證人蕭雅方、符凱媛結證明確(分見本院卷第263、266頁),可見於原告購買前開物品時並未要求被告負擔義務,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於贈與系爭精品時,已與被告合意附負擔贈與契約。再參諸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之訊息紀錄,原告於此時就被告違反專一交往承諾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見本院卷第375頁),然於108年12月28日之訊息內容,原告僅稱:「東西就都給你了、就當我自己看錯了人」、「你都說分手。。我尊重妳的決定。我也很大器東西都留給你。讓妳好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未提及有關附負擔贈與之情。則兩造嗣於109年1月5日之訊息中,原告雖稱:「我表明過。我要的是沒有劈腿的交往」、「我給你之前說過。不能劈腿欺騙我。你說不會」(見本院卷第163、61頁)。對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僅未予以反駁,更就被告之劈腿行為表達「好的,是我對不起你」,主張被告明知其劈腿行為已經違反當初專一交往之承諾,被告始向原告表達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以兩造於109年1月5日訊息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則稱:兩造於108年12月間感情生變,原告質問被告為何變心、劈腿,被告不想就感情之事繼續糾葛,不想再對有無積欠原告之事辯駁,才會有東西都還給原告等情緒用語,自不能依此推論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所收受來自原告之贈與物均係基於附負擔贈與之合意等語。觀之上開訊息內容,被告雖有表示對不起原告之用語,然此仍與附負擔贈與之要件尚屬有間,仍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精品有何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主張於交往之前、交往過程與被告就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之利率,原告於109年1月9日即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至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已定逾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請被告返還借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50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6月19日起(於109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51萬500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12條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精品或價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得上訴)附表一(系爭款項):
1.108年5月15日,匯款25萬元
2.108年5月27日,匯款8萬元
3.108年6月10日,匯款5萬元
4.108年7月29日,匯款5萬元
5.108年8月13日,匯款8萬5000元附表二(系爭精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