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36號原告鍾○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鍾○凱之父
鍾○凱之母被告 范超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高上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576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手肱骨外踝骨折、左腳足踝脫臼併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前述行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萬9,550元、交通費5萬元、看護費21萬6,000元、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第
33、39至65、67、69、103、105頁)。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14萬9,550元乙節,並提出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73、77至81、85至89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其就醫支出的交通費請求被告賠償,按原告提出的統一發票,原告因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支出停車費合計62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怡仁綜合醫院108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0號卷第17頁),按行情即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日常生活當中,突遭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2.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的行為及過失之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就醫、住院、接受手術之情形,及須受看護及門診之期間等事項,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於107、108年間財產所得(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7至54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6萬6,170元(計算式:149550+620+216000+2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