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雅婷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7號、110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雅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此碰撞被害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使被害人當場倒地,被害人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然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刑事部分約定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及被害人之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告訴人2人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並已當庭給付合計面額250萬元之支票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12至113、117至119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訴卷第114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2人,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固已達成賠償之約定,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被告呂雅婷應給付告訴人 劉志柏 、 林利香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45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其餘50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7號
第812號被告呂雅婷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雅婷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5時43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宜路2段421巷2弄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有 劉晏慈 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北宜路2段南往北自對向駛至,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晏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傷、肝臟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志柏、林利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雅婷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雙方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死者劉晏慈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3死者劉晏慈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例摘要、死亡通知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害人劉晏慈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竹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