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275號原告 簡俊龍 被告 陳欣育 即蒸食記商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54元(其中含資遣費586元、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2,8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
三、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