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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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淑芬選任辯護人張麗琴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淑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余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余淑芬、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余淑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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