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五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86年11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2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世華銀行前鎮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借款)。嗣上訴人自88年6月間起屢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因無法律關係,受有上開120萬元之利益,自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從未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往來。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甲○○(乙○○之妻)有金錢往來。兩造主觀上並無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亦從未給付上訴人利息,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從無請求清償借款之行為,足見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實係甲○○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由甲○○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上訴人並受甲○○指示,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滙款單、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86年11月2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訴人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於87年6月3日
、88年1月7日、88年3月25日分別有13萬2,000元、10萬2,000元及8萬2,000元匯入,匯款人均為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㈢乙○○與甲○○為夫妻關係。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未還?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2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六、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未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
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㈡經查上訴人於86年11月20日滙款12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世
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滙款單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為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限及約定利息為何等情,始稱:「我們約定月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利息」、「(借款有無定清償期?)無定清償期」(見原審卷第21頁、第93頁),嗣則改稱:「(利息如何計算?)我們約定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若以本金120萬元計算,就每月收取利息1萬8,000元」、「(系爭借款有無約定何時清償?)我們約定3個月要清償」(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13頁)。前後就借款之利息、清償期之供述,已相矛盾。又上訴人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於87年6月3日,88年1月7日、88年3月25日依序有13萬2,
000元、10萬2,000元及8萬2,000元匯入,匯款名義人均為乙○○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匯款資料僅足證明前揭帳戶經以乙○○名義滙入上開款項之事實,滙款原因仍屬不明。況上訴人主張本件借貸關係之借款人係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則縱認乙○○確有給付上開款項,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月息為15/100(見原審卷第21頁),則系爭借款債務每月所需給付之利息為18萬元(即1,200,000×15/100=180,000元)。嗣上訴人雖改稱系爭借款債務係以月息1.5/100計付(見原審卷第60頁),則每月應給付之利息亦為1萬8,000元(即1,200,000元×1.5/100=18,000元),惟此月息與於87年6月3日、88年1月7日、88年3月25日所滙款項13萬2,000元,10萬2,000元及8萬2,000元之金額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前揭3次滙款,均係被上訴人向其貸借系爭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又上訴人所舉證人 鄭廣元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聽上訴人說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但沒有看到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是證人鄭廣元之證詞顯屬傳聞之詞,而非證人所親見之事,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於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120萬元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甲○○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由甲○○向上訴人借用,並指示上訴人將該款項滙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云云,雖無足採(此部分詳後敍述),然仍難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雖有將系爭120萬元滙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然
迄未能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舉證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12
0萬元未還云云,應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2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㈠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20萬元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之配偶甲○○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由甲○○向上訴人借用,並指示上訴人將該款項滙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云云,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迄未能就所辯甲○○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甲○○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及乙○○均未向上訴人借款,係伊本人向上訴人借款,伊有向上訴人表示係伊本人借款,況上訴人都是向伊索討款項。伊原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向伊索取款項,伊遂向上訴人借款以資清償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請上訴人直接滙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惟查證人甲○○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且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此有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其所為證詞,亦難認無偏頗之虞,且被上訴人與甲○○迄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尚難僅憑乙○○、甲○○夫妻之陳述,即予採信。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即屬無據,應不足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120萬元既無借貸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20萬元,致上訴人受損害,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20萬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