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40號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在可樂有限公司無任何股份,對該公司經營情況並不瞭解,且無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專業能力,亦無意願。原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並不適任,另選任合適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公司董事職權,顯非為公司之最佳利益,自有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4條(誤載為第6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77號裁判錯誤之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為有限公司所準用。經查,本件經地方法院調查結果,業已審認可樂有限公司之原董事 林順吉 於民國97年4月20日死亡,且該公司僅股東兼董事1名,確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可樂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逃漏營業稅事由,係發生於00年
0月起至94年10月止,抗告人則自94年7月13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曾任可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及逃漏營業稅情況,當有所瞭解,復設籍在可樂有限公司營業所,與公司非無關聯,應可適任可樂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始選任再抗告人為可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則,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洵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