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簡伯珊
相 對 人 黃承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黃承茂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
達結果,遭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乙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6件、通知函1件及郵件退件信封1
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
地為桃園縣○○鄉○○村00鄰○○○村00號,有相對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