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9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鄭佳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國道一號南向
19.8公里內側車道)屬台北市松山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予本院有關本案肇事處
理相關資料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知
,而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時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均非本院管
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