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健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
系爭AMC-3789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3年9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01日,已使用26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960÷(5+1)≒5,4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960-5,493)×1/
5×(26/12)≒11,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960-11,902
=21,058】,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21,0
58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1,660元,故原告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2,718元(11,660+21,058)。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