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29號
原   告  林文川
訴訟代理人  楊尤成
被   告  李連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3,850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整修期間空屋費用
、冷氣內外機清洗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45頁),變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4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102室,一年換一次
書面租約,最近一次之書面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
起至106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擔保金1萬2,000元,租賃期間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下
稱系爭租約)。兩造於106年7月11日合意終止租約,被告於
106年7月11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而被告尚有未結清
之106年5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兩個月房租1萬2,000元、106
年5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電費3,350元,又系爭租約第5條亦
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時應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原
告就系爭屋內之室內油漆、清潔等回復原狀費用6,000元(
估價為11,500元,原告考量屋況、折舊、自然耗損,吸收部
分成本,僅向被告請求6,000元),經扣抵被告給付之押租
金1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50元,爰依兩造間租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兩個月房租1萬2,000元、電費3,350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電費
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4頁、第48至4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陳
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上開債務,經扣抵被告給付押
租金1萬2,000元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3,350元。
㈡其次,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
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
,然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
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
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
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
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燈具等),本即有折舊
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
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
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
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承租人對租賃期間因其使用需
求而就系爭房屋有所改裝之部分,應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之
狀態,但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
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
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
質,且要求原告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亦即於回復
原狀時應將租賃物之折舊考量在內。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
第4款約定。被告應於租約終止時將房屋回復原狀(見本院
卷第48頁),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102室之室內油漆除垢粉
刷補土及清潔消毒之費用為1萬1,500元,有鴻威工程行估價
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考量被告自101年
10月1日起即向原告租屋,至106年7月11日交還房屋止,已
經過近5年,於租賃期間本會自然耗損,且租賃物亦會隨時
間經過而折舊,及參酌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系爭102室之
牆壁有較自然耗損嚴重的污損、掉漆(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回復原狀費用,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
0元(計算式:3,350+6,000=9,350),及自106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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