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翁緹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緹瑩積欠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遲未清償。富邦銀行於民國91年7月12日將該
債權讓與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資產
公司),立富資產公司復於94年9月30日再讓與伊,
惟相對人已出境國外,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伊
無法得知相對人國外住址以寄發如附件所示通知書,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讓渡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且相對人於87年
12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於90年2月13日向戶
政機關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
之狀態。是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