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許碧珠
被 告 許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538,000元之支票3紙(該支票之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以
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持以提示結果,
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惟被告前已償還部分款項,迄今仍積欠原告431,000元
之票據債務,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各3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
於106年9月21日提示而均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
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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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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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120,000元│106年1月20日│106年9月21日│FD0000000│
││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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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華南商業銀行│265,000元│106年1月31日│106年9月21日│FD0000000│
││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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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華南商業銀行│153,000元│106年3月15日│106年9月21日│FD0000000│
││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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