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93號
原   告  鄧立智
被   告  吳佳鍈
訴訟代理人  楊喬勳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佳鍈於106年4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嘉義縣○
○鄉○○街與成功街口處欲左轉民生街時,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黃汝鈺
駕駛沿民生街北向南直行而至之5E-5922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嚴重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700元(零件費
用10,690元、工資14,100元,經車廠減除尾數後收取24,700
元)、拖吊費3,500元,且於106年4月8日至4月20日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租車費用共19,950元,以上損失
共計48,150元,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費用應折舊,請原告舉證租車必要性,本件
很多金額原告均未交代清楚,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
同意負擔六成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第
15至23頁、第95頁)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談話紀錄
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7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亦與有四成過失云云。經查,
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街,適
有訴外人黃汝鈺駕駛系爭車輛,沿民生街由北向南行駛,
即將通過前揭路口,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遭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等情,有訴外人黃汝鈺、被告於
警詢陳述之肇事經過可佐,核與前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之路況,及現場肇事車輛停止相關
位置及汽車撞擊部位、車損情形相片相核一致,可以信為
真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乃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擦撞即將通過路口之直行系爭車輛
左後方,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黃汝鈺駕駛系爭車輛,無肇
事因素,可以認定。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
定會106年11月2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434號函檢送之鑑
定意見書可稽。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其前揭原告與有四成過失之抗辯,要無可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導致其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在卷。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論述如下:
1.租車費用:原告主張自106年4月8日事故發生後,至
同年月20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必須租賃車輛使用,共計
支出車租19.950元等情,有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
車輛送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修復完畢出廠日為
106年4月20日,亦有該公司出具之車輛委修單可考(
本院卷第17頁)。因此,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
出上開租車費用為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自承系
爭車輛為其與訴外人黃汝鈺所共同使用,且由黃汝鈺使
用機會較多此節(見本院卷第92頁),認為原告主張此
部損失應以上開支出租車費之四成論計為公平。從而,
原告此部請求於7,980元(計算式:19,950元*40%=
7,9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2.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損而支出車輛
拖吊費用3,500元,亦據提出拖吊費統一發票在卷(見
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原告此部請求金額,均為可採。
3.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24,700元(零件費用10,690元、工資14,100元
,車廠折讓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委修單為證
,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1年9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
料1份附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8日
,已使用14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
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
此,換裝零件除其中左避震器、左後羊角上支臂兩項共
計6,000元係車廠以中古零件換裝,無庸折舊之外(參
見前引院卷第17頁車輛維修單「拆車中古」註記),其
餘零件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
,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
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其餘零件費用4,69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78
2元【計算式:4,690(1+5)=78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0,100元、前開中古零件共6,00
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0,882元(計算式
:782+20,100=20,882)。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車輛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362元(計算式:7,980
+3,500+20,882=3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
日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鑑定費3,000元,合計訴訟費用4,000元,本院依兩
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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