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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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天輔
相 對 人  劉張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
肆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
簡字第5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6,540元。是以被
告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540元,並加計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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