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清道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 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妁恩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如鵑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47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任職於益群報關有限公司迄今,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8年度所得計新台幣(下同)296,52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710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三、經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收入並不豐厚,並主張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因罹患左足急性痛風合併關節炎等疾病,需定期接受門診治療,另須扶養配偶而負擔扶養費,已將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金額將全數用予償債等語,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按: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6日具狀陳報其債權業經清償,本院依職權更正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8年清償額及債務人誤載部分),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成數約為
2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1,309元計算,上揭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另就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經清償乙節,經核,系爭債務(就學貸款)係由債務人擔任主借款人 吳淑芝吳坤城 之連帶保證人,其中吳淑芝部分,係部分由其本人存款帳戶扣繳、部分為現金繳款,至吳坤城部分,則全部以現金繳納,因該行表示客戶以現金償還貸款,銀行人員毋須確認還款人身分,是無法查明究係由主債務人或本案更生債務人清償,此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9年9月23日鳳山贏字第09900042591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本院審酌尚無事證認定債務人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不予認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於屏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該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為420,
825元(計算式:543x6200x1/8=420,825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較高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寓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960,000元,應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併予敘明。此外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其他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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