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290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楊豐隆複代理人 蔡永騰 被告 汪延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8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 黃錫銅 駕駛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080元(含工資7,200元及零件3,8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8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黃錫銅駕駛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相片8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05年7月2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50364621號函檢送之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前揭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為日間、天候晴等情,亦有前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11,080元(含工資7,200元及零件3,88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相片及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而原告對於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既不爭執(見本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99年8月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3年11月8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4月,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8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34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880元×0.369=1,432元;第2年折舊額:(3,880元-1,432元)×0.369=903元;第3年折舊額:(3,880元-1,432元-903元)×
0.369=570元;第4年折舊額:(3,880元-1,432元-903元-570)×0.369=360元;第5年折舊額:(3,880元-1,432元-903元-570元-360元)×0.369×4/12=76元;折舊額合計為:1,432元+903元+570元+360元+76元=3,34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539元【計算式:3,880元-3,341元=53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2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7,739元【計算式:7,200元+539元=7,73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