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永龍:1.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1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0639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
2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6015063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
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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