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元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元於取具保證金額新台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元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執行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智元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於105年9月26日執行羈押,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依卷內事證已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審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暨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上訴審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錫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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