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朝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 余姿瑩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俟告訴人允讓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任意超車,遂於超車過程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擦撞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