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珠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珠佑(肇事遺棄罪部分,另經本院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案件為有罪判決)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販賣魚類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其販賣魚類之附隨運送業務,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區往蘆竹區方向,行經中正路及大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正路左轉彎進入大興西路,適告訴人 覃茜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卷,第21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曹馨方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